(2017)鲁078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肖佰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佰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佰昌,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未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佰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佰昌及其辩护人刘广文、桑祯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肖佰昌驾驶鲁E×××××鲁E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尚路交叉路口东侧,因其疲劳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撞上等待绿灯通行的王爱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致王爱娥及车上乘员袁华钦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肖佰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佰昌让其同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王某、齐某、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佰昌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佰昌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佰昌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该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佰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世杰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