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玉丽与李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丽,李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09号申请人施玉丽,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福学,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施玉丽申请执行李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施玉丽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福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付,含已支付的21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费8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福学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