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五马街道xxx巷132弄7号面店吃夜宵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被害人冯某放置于店内凳子上的单肩包内,窃走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005元。2017年6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x巷97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接受及发还证据清单、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