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弘泰祥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营口弘泰祥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295号原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史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弘泰祥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经理。原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弘泰祥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盘锦特���锅炉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797.50元,由原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