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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与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556号原告: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法定代表人:郭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彪。原告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诉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荣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4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为被告进行运输,被告给付原告相关运输费用,同时约定了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可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起诉。2016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度欠原告运输费用203,42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运输费用,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汇鼎公司未派人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因被告拖欠运输费用,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203,422元……。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欠款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203,4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运费,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运费。现被告尚未给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203,422元之诉讼请求,其实际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203,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03,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