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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连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合,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连合饮酒后,驾驶冀05.337**牌拖拉机沿苗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城县原兄妹超市南口时,撞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北侧的冀E×××××小型轿车上。经司法鉴定,赵连合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333.11mg/100ml。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连合饮酒后,驾驶冀05.337**牌拖拉机沿苗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城县原兄妹超市南口时,撞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北侧的冀E×××××小型轿车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赵连合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333.11mg/100ml。另查明,赵连合赔偿张某的丈夫赵波超损失1.5万元,赵波超对赵连合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城县农机监理站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本院(2017)冀052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冀0522民初5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冀0522民初556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户籍证明信,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酒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连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连合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赵连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连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