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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孝挺、贾小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85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该公司职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范孝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贾小容,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王东,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孝云,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孝挺、贾小容归还普惠金融卡透支借款本息31853.4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结欠本息31853.49元,其中本金28990.66元、利息2458.90元、滞纳金403.93元);2.判令王东、范孝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农信社与范孝挺、王东、范孝云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合同主要约定:农信社向范孝挺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一张,有效期限为三年,借款日利率万分之四,按月结息;王东、范孝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孝挺、贾小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信社借款,贾小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农信社依约发放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额度30000元。从2016年12月开始,范孝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农信社多次催收,范孝挺、贾小容夫妻拒绝归还本息,王东、范孝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范孝挺、黄小青、王东、范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农信社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1.2015年5月11日,范孝挺向农信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其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5年5月11日,范孝挺与农信社签订《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普惠金融卡预借现金、消费、转账等资金类交易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按万分之四执行,系统根据持卡人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同时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动态调整和管理卡片额度和透支利率、年费;透支利息=透支本金*卡片核定透支利率*透支天数等;2.2015年5月11日,王东、范孝云作为担保人与农信社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范孝挺依主合同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与发卡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履行了授予信用额度30000元的义务,而范孝挺却未按期履行还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信社要求范孝挺偿还透支款项28990.66元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贾小容是范孝挺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贾小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东、范孝云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王东、范孝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孝挺追偿。综上,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孝挺、贾小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透支款28990.66元和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王东、范孝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东、范孝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孝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范孝挺、贾小容、王东、范孝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