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培凤与刘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凤,刘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74号原告:张培凤,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22楼。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培凤与被告刘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被告刘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173.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2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7014.5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按照责任实际主张7411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刘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1线78公里+600米陈官镇路口处时,与沿陈官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刘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1线78公里+600米陈官镇路口处时,与沿陈官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20天,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22260.79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张峰与其雇佣的广饶县百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其中原告已支付广饶县百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张峰自2016年8月3日在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承租经营业务。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3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广饶县百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份、广饶县陈官镇斜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张峰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风雷和张峰签订的车辆承租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单据一份、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车费收据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3日,被告刘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2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0.79元、护理费17173.32元、交通费4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260.79元、护理费16341元(4800+192.35*60)、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健身垫费用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因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凯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培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2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3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2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9682.1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2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5021.4元,余款14660.7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8796.47元(其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二、原告张培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凯赔偿60%,计款1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刘凯负担7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