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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好与孟亮、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孟亮,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142号原告:李好,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孟亮,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杰,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好诉被告孟亮、孟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和被告孟亮、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晚上,原告及其女朋友曹秋菊在房村街一方饭店门口吵架,被告孟杰、孟亮从饭店里出来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孟亮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孟杰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孟亮、孟杰是否对原告李好实施了侵权行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均载明:“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一方饭店东侧,李好与其妻子曹秋菊在该处发生争吵时,从一方饭店里出来几名男青年(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因对李好夫妇的争吵感到厌烦而与李好发生争执,后该几名男青年对李好进行殴打,将李好的面部、嘴唇打伤,将曹秋菊的面部打伤。”被告孟亮、孟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当日确实与原告李好发生推搡,原告李好面部有血,现场只有原被告和曹秋菊。原告第一时间的门诊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被他人打伤。曹秋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详细叙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晚10点多,原告李好与曹秋菊(原告女朋友)在房村街一方饭店附近发生争吵,被告孟亮、孟杰出来小便时因厌烦原告与曹秋菊的争吵就出言不逊质问原告李好,原告李好也出言不逊予以回击,被告孟亮先殴打了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孟杰认识,起初被告孟杰未动手,后因故也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脑震荡、口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97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好因被告殴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与曹秋菊在大街上吵架,被告出言不逊予以质问,引起原告出言不逊的回击,双方由此发生侵权行为,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也有不理智、不冷静处理纠纷的过错,被告应负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8971.8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447元(17606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亮、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好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335.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孟亮、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