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院与张群芝、李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院,张群芝,李斯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89号原告:李红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被告:张群芝。被告:李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原告李红院与被告张群芝、李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被告张群芝、李斯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李红林的生活费、护理费及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94,0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红林系兄弟关系,被告张群芝系李红林的妻子,被告李斯系李红林的儿子。2009年1月26日,李红林经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患特发性面神经炎、高血压极高危、肾病、肾功能不全、糖尿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李红林住在李红院家,由李红院照料。2015年7月1日,李红林再次住院,李红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都由原告出资,死后的丧葬费也是由原告出资的。2015年7月9日,李红林死亡后,李红林所在大队发放了一笔抚恤金,由原告代管。被告张群芝对张红林有扶养的义务,被告李斯对李红林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李红林自2009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之间的生活费63,249元、护理费200,904元、医疗费6,237.8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应返还原告294,050.8元。被告张群芝、李斯辩称,2009年1月李红林病愈出院,2009年12月李红林才去辛安渡,回去的时候带了两张麻将桌做生意,卖烟卖水开麻将室,搬回辛安渡暂住在李红院家,在李红院家住了四个月,李红林每个月给李红院300元生活费,当时李红林生活可以自理。2010年4月中旬,李红林搬回东西湖辛安渡自己的家中,在自己家里开麻将室,生意还不错,李红林存了一笔钱。2009年1月李红林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是被告张群芝出的,是被告张群芝照顾。2015年3月底李红林因糖尿病并发症住院,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了2,000元左右,实际自己只花了1,000多元医疗费。直到2015年4月,被告李斯想办低保,李红院跟李红林说,存折上面不能有钱,如果查出来低保就办不成,2015年4月14日,李红林将自己的存款38,802.01元还有现金合计61,002.01元转到李红院账户。2015年7月1日,李红林突然发病,被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9日去世。李红林去世时,李红院确实帮了忙,但是李红院只帮忙管钱,当时把所有开支除开之后,收的礼钱还剩余15,685元和李红林存折上的6,000多元存到李红院卡上去了,一共有22,000元左右。李红林每月有1,900元的退休费,生前开了一间棋牌室有收入、有存款。平时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原告陈述垫付了多少钱没有任何依据。李红林生前跟李斯说过,他的账本上记有20,000元的债权,这20,000元的债权是李红林去世之后才由李红院收回的,原告都没还给我们。他往李红院的卡上转了61,000元。原告还领走了政府付给被告的亲属抚恤费57,538.29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李红林死亡的事实。3、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李红林治病支出了医疗费。4、申请书一份,证明李红林生病(中风)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群芝在李红林生病期间离家出走的事实。5、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一直照顾李红林生活的事实。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资为李红林刻碑。7、收据一组,证明李红院为安葬李红林花了26,164元。被告张群芝、李斯在限期内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李红林安葬费、抚恤费明细单、存取款单、风险提示单一组,证明李红林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大桥大队2015年9月发放李红林安葬费、抚恤费57,538.29元,料理完李红林的丧事之后剩余礼金22,246.93元存入李红院账上,还有李红林打款到李红院账上存放的61,000元,加上李红院收回的李红林生前的债权20,000元,原告共应返还被告140,785.22元。证据2、两被告及李红林的残疾证,证明两被告系视力残疾人。证据3、存折两份,证明李红林患病以后是有收入的,除了家庭开支以后是有盈余的,李红林经营还有多的收入存进去,不需要其他人的管理照顾,这个不包括退休工资的卡。证据4、《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协议》,证明李红林去世前是有工作,有经济收入的。被告张群芝、李斯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李红林去世后,李红院请李某帮忙收礼金并登记,用钱和收钱都记账,凭条子算账,收了礼金21,000多元,丧葬费用、酒席、乐队、火化、购置坟墓等支出费用30,000多元钱,不超过35,000元钱,超出的部分10,000多元钱是李红院垫付的,记账本交给了李红院。被告张群芝、李斯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是李红林的妹夫,是李红院的姐夫,李红林没有出现瘫痪在床,需要人护理的情况,生活可以自理。李红林开棋牌室,卖烟卖水,每个月有一两千元的固定的工资,没有见过他赌博。2015年7月李红林生病住院的时候,他跟我说他有80,000多不到90,000元钱,其中有60,000多元钱在李红院手上,住院的钱是够了的,不需要谁操心,当时我妻子请了一个护工照顾李红院,一天一百二十元护理费,是李红林出的钱,李红林说他有钱,他家里有个账本,本上记录着两万多元的债权。2015年7月份李红林住院期间,我、李红院、李世泽,我们三个人将李红林的抽屉撬了,找出了账本,把账本原件给了李红院,李红院答应把这些帐收回来,李红林去世时,李红院亲口对我和李斯说他已经将这些钱收回来了,并用这笔钱来安葬李红林。我听李红林说过,他在李红院家住过四个月,每个月给李红院300元生活费。本院依职权对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大桥大队五队干部张泽刚进行调查,形成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李红林生前是辛安渡大桥大队五队的职工,系张泽刚的邻居,办理了新农合社保,每月有一、二千元的工资,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李红林是残疾人,李红林挂靠辛安渡张长湖纸箱厂有几百元的工资,年底民政部门有慰问金,2009年李红林在吴家山中风以后,就搬回辛安渡集1村李红林自己家中,没有发病时李红林生活自理。李红林经营麻将室有营业收入,房屋出租有租金。李红林与张群芝关系不好,张群芝平时不常回辛安渡。李红林第二次中风发病很急,没多久就去世了。李红林去世后,其安葬费被李红院领走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群芝、李斯作为原告起诉李红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该案已经立案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李红林尾号92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调取自2015年4月至今账户流水的明细,证明李红林去世后,其账户上2015年9月29日有一笔57,538.29元存款存入李红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至今未取走。本院依职权对李红林3292账户、李红院0607账户流水进行了调查,证明李红林、李红院账户的收支情况。被告张群芝、李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不认可,认为证据6的付款人是李斯,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有的是原告单方制作,有的没有盖章,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群芝、李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不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些钱是李红林还给李红院的。证据2有异议,对张群芝残疾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这正好可以说明两被告没有照顾李红林,所以原告基于亲戚之间关系才照顾李红林,正好说明张群芝在李红林生病期间离家出走。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入与李红林写的申请书不相符,2009年李红林就患了几种病,其收入不足以支付李红林的医药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是2005年的,不能证明2009年患病以后还在工作。原、被告对李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曾某的陈述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过节,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他说的那个账本不属实,我不知道这个账本,撬抽屉、李红林可以做饭、骑车都是不属实的,李红林卖烟、卖水也是李红院跟他儿子在跑前跑后,并且是从2013年4月份开始的,原告给他请了一个姓李的师傅帮忙李红林做饭、洗衣,卖东西。被告对李某、曾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张泽刚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跟张泽刚有过节。李红林每月有一、两千元工资不属实,他有时叫车到孝感去赌博,他说李红林从吴家山一回来就搬到李红林自己家住不属实,李红林从2009年出院后一直到2013年4月住在原告家。安葬费在李红林的账户上,不在李红院账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群芝、李斯起诉李红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起诉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李红林尾号92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2015年4月至今流水,对李红林3292、李红院0607账户自2015年4月至今账户流水的明细均无异议。被告张群芝、李斯对本院因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6系原件,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7都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手续,有些是记账流水,也没有双方当事人、记账人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存取款单、风险提示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曾某的证言、张泽刚的证言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群芝、李斯起诉李红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起诉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李红林系兄弟关系,被告张群芝系李红林的妻子,被告李斯系李红林、张群芝之子。张群芝、李斯均为二级视力残疾。2009年1月26日,李红林因病被送到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李红林搬到辛安渡在李红院家住了四个月,李红林每个月给李红院300元生活费。2010年4月中旬,李红林就搬到辛安渡自己的家中,在自己家里开了一间麻将棋牌室。2015年7月1日,李红林因为脑梗死,被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9日去世。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群芝、李斯向原告李红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丧葬费用和代管的安葬费、抚恤金、收回的债权等不当得利款。另查明,李红林生前是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大桥五队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约1700元-1900元,李红林在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辛安渡集1村331号自家经营棋牌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李红林住院六天,支出医疗费2,466.6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12.68元,自费1,254.01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住院8天,其中新农合报销6,689元,自费3,746.68元。我院于210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张群芝、李斯诉李红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张群芝、李斯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李红院返还不当得利款140,787.23元,李红院返还存折、账本、礼单、户口簿,诉讼费由李红院承担。不当得利款的构成:2015年4月14日从李红林账上取出,存入李红院账上的38,802.01元,存入李红院账上的现金22,200元,返还2015年7月13日李红院账上存入现金15,685元,是办丧事收礼金剩余的钱,返还2015年7月13日李红院从李红林工资卡上取出的李红林退休工资6,561.93元存在李红院账上,返还政府发放的李红林丧葬费补助57,538.29元,返还李红院收回的李红林债权20,000元,合计140,787.2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李红林自2009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63,249元、护理费200,90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红林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李红林为其支出了生活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237.8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系其个人承担的,两被告亦不认可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丧葬费23,660元,因李红林丧葬期间的礼金系李红院收取,费用支出的李某登记的账目,系李红院保管,经本院释明后,李红林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李红院丧葬费用明细,仅向本院提交一组发票收据,发票收据上没有双方或记账人的对账手续,故无法确定李红院丧葬费的实际费用,李红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红林因病去世后,其妻子、儿子是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作为死者的兄弟要求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收取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13日,李红院从李红林的银行账户上转账取走了6,861元。因两被告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构成了无因管理,原告作为李红林的亲兄弟,在李红林身患有病,李红林的妻子,儿子高度弱视,无力照顾李红林的情况下,伸出援手,给予适当的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是弘扬助人为乐社会美德的表现,也是社会应该提倡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李红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雷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淑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