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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与白长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白长荣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987号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住所地: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代表人:李跃新,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蕾,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长荣,男,1966年3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新,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音下寨小组)与被告白长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下寨小组的代表人李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蕾,被告白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音下寨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坝塘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坝塘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村西北面雨蚂路的坝塘(57亩)承包给被告经营养殖,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的承包费为25000元,每年的承包款必须在当年的4月1日前一次付清,若到期不按时交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坝塘,并追交滞纳金,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被告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交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无故拖欠不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跃新系观音下寨村民小组长。2、《坝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坝塘承包约定的协议内容,被告已违约。被告白长荣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法,应得到保护。就原告诉称被告不交承包费,是因为蒙自市政府修天马路西延长线,要占观音下寨村的坝塘和地,政府之前就去通知了被告征用的事情,原告与政府也签了合同,所以被告4月份就把坝塘里的鱼低价处理了,但之后政府一直没有来征用。被告不交承包费不是故意的,是政府行为所造成,错不能全归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付承包费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也是受害者,损失也在10万元左右,还不算收益,故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现在政府一直没有来征用,如果政府没有征用,被告还要求继续承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坝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坝塘承包合同。3、《2015年上半年工作总结会》、《征地协议书》、《情况反映》复印件各一份,《蒙自市天马路西延征地图(观音村委会)》一份,欲证实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坝塘因政府修建蒙自市天马路西延段被征用,原告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坝塘因政府征用而不能使用,属于政府征用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此期间的承包费。4、《照片》四张,欲证实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政府征用发包给被告的坝塘就一直未放水,坝塘一直处于低水位状态,及蒙自天马路西延段扩建公告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坝塘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座落在村西北面雨蚂路的坝塘(57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养殖,约定:“一、承包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计15年。二、承包金额:25000元/年。三、付款方式:每年的承包款必须在当年的4月1日前一次付清,若到期乙方不按时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坝塘,并追交滞纳金……五、坝塘地界东至田地边承包地,西至骆安顺承包地,南至骆安顺承包地,北边至雨蚂路……七、栽插季节:由甲方指定专人统一放水,坝塘水位平均1米,雨季由甲方组织人员,乙方协助把水关满,每年的10月30日前甲方必须负责坝塘水位与进入口平齐一次,否则,减免当年承包费,一年内如遇灾害或甲方不能保持坝塘水位在1米以上,当年承包费免除。八、未经甲方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放水、抽水。如遇国家征地,按国家征地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不负责补偿……十一、坝塘如遇改造,影响到乙方的养殖生产,甲方需减免乙方相应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坝塘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坝塘里养鱼并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承包费。因政府改扩建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路段,2015年6月8日,雨过铺镇观音村委会召开会议,就天马路延长线征地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月15日,原告(乙方)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了[2015]蒙国雨第024号《征地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甲方征收该村民小组位于学校菜地、芭蕉园集体土地面积:92.0995亩,其中水田:90.1105亩,旱地:1.989亩作为天马路再西延延伸项目建设用地,具体位置见附图……四、土地征收后,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由甲方按《土地管理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给有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协议签订后,政府至今未向原、被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坝塘。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次政府征用的土地中含本案诉争坝塘在内,其中坝塘被征用了15.721亩,现被告还在管理使用全部坝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坝塘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上半年工作总结会》、《征地协议书》、《蒙自市天马路西延征地图(观音村委会)》、反映天马路西延线改扩建的《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提交的《情况反映》系自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反映坝塘水位的《照片》仅反映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的水位情况,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坝塘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坝塘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已在2015年6月15日征用了诉争坝塘的15.721亩,导致合同已不能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坝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合同终止后,被告承包的坝塘应全部返还给原告。二、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坝塘承包合同书》已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效力,现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付。鉴于被告承包的坝塘从2015年6月15日起就有15.721亩被政府征用,故此部分坝塘的承包费只能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2.5个月;从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承包费因使用权人发生变化,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未被征用的坝塘39.279亩,被告一直管理至今,其应按约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承包费,综上计算为:25000元/年÷57亩÷12个月/年×2.5个月×15.721亩+25000元/年÷57亩×39.279亩×2年=35891.7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891.7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与被告白长荣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坝塘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白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承包费35891.76元,并同时返还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坝塘57亩(东至田地边承包地、西至骆安顺承包地、南至骆安顺承包地、北边至雨蚂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民委员会观音下寨村民小组负担176元,被告白长荣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