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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桃英与瞿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瞿桃英,任明华,黄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再2号原审原告:瞿桃英,女,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明华,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许疃镇钟庙村任庄**号*户,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东一坊39号301室。原审被告:黄玉梅,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209附12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展厅405。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瞿桃英与原审被告任明华、黄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玉梅不服本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再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瞿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原审被告任明华、原审被告黄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桃英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嘉定区沪宜公路、A30南侧,任明华驾驶登记车主为黄玉梅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审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后经认定,原审原告与任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1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赔付138,35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114,54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付23,816元。任明华辩称,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黄玉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黄玉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瞿桃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再审诉请。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10分许,在嘉定区沪宜公路A30南侧,被告任明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玉梅的牌号为沪C3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39,019.63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1元)。此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突、腓骨小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瞿桃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籍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玉梅系牌号为沪C3XX**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任明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任明华作为侵权人,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玉梅,故认定黄玉梅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原告要求黄玉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任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玉梅作为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黄玉梅将车辆交给被告任明华使用存在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外与被告任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对该项费用核定为39,01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3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司法实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5、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审理中,被告任明华、黄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任明华、被告黄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桃英人民币107,00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瞿桃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9,0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任明华、黄玉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的10,000元,余款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即23,441.78元,该款与被告任明华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任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桃英人民币13,441.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同原审。再审另查明:1、2013年12月30日,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黄玉梅与案外人陶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黄玉梅向陶某不带牌出售牌号为沪C3XX**的小汽车一辆,售价23.3万元。签约当天沪C3XX**小汽车由任明华提走,次日任明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瞿桃英受伤,瞿桃英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原审中,任明华、黄玉梅均未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后作了判决。2、原审判决生效后,黄玉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陶某,要求确认与陶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成立并生效,确认车辆于2013年12月30日归陶某所有,该案审理中,任明华到案陈述,牌号为沪C3XX**的机动车系其购买,让同乡陶某陪同看车并代签《购车协议》,购车款23万由其支付,车辆由其提取,车辆最后在其指示下已过户给其儿子任龙龙。2016年4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黄玉梅与陶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成立并生效,黄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黄玉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审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车主已不是黄玉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明华、黄玉梅均未提供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依据。4、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相关病史资料及发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责任认定,瞿桃英与任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瞿桃英要求任明华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任明华关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采纳。原审对具体赔偿金额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生效判决证明,黄玉梅已于事故发生前一日将肇事车辆转让,肇事车辆已交付于任明华,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玉梅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审判令黄玉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瞿桃英损失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明华、黄玉梅均未提供对肇事的沪C3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据,故任明华作为侵权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原审确定由原审被告任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任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瞿桃英人民币107,00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审原告瞿桃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原审被告任明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的10,000元,余款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即23,441.78元,该款与原审被告任明华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原审被告任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瞿桃英人民币13,441.7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瞿桃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原审公告费560元、再审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3,887元,由原审原告瞿桃英负担175.44元,原审被告任明华负担3,711.56元。原审被告任明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 华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