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0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非常自私,性格暴躁、懒惰、不正常上班。婚后不顾家,不顾孩子,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信息;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孩子王某2出生情况。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照顾家庭,之前性格暴躁是被告的过错,之后被告一定改正,夫妻过日子总有磨合期。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7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