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琴与徐立东、徐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琴,徐立东,徐立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69号原告:何琴,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东,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比同特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乡洪泉村洪泉屯。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立峰,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比同特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乡洪泉村洪泉屯。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95245X。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琴与被告徐立东、被告徐立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徐立东、被告徐立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徐立东、被告徐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09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立东、被告徐立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6时00分许,徐立东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港东五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六道时,与沿海景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忠华驾驶的津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立东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立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徐立东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琴不是驾驶人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定损单无公章不予认可。4.原告维修车辆时未通知其到场。5.原告提交的评估车辆损失的条款其不明白。6.原告第一次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定损单未加盖公章,第二次加盖一���公章,第三次全部加盖公章,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定损单,认为存有欺诈。徐立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徐立峰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租给徐立东使用,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2.其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徐立峰,不同意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6时00分许,徐立东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港东五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六道时,与沿海景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忠华驾驶的津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徐立东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立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徐立峰。再次,李忠华驾驶的津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何琴。原告的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损为20900元,经天津卡普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09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卡普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运花费拖运费600元。徐立东驾驶的车辆系租用徐立峰所有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天津卡普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货车租赁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天津卡普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900元。被告徐立东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给予其相应的举证期限向本院��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预交鉴定费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徐立东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徐立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900元。2.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天津卡普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其花费施救费600元,被告徐立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600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徐立峰且当事人无异议。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徐立峰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所有人徐立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500元,应由侵权人徐立东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立东赔偿原告损失13650元;徐立峰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徐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