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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接诈骗电话170XX****XX,称其儿子因违法被警察逮捕,需30000元证金将其赎出,后李某某将30000元钱打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该30000元被转到被告人吴某某卡内,吴某某在陈某某(音译)的授意下通过补办信用卡方式在柜台取现29800元,取款后将其中20000元现金分给陈某某和另个一名湖南娄底籍嫌疑人,其本人分得赃款9800元。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性质应定掩饰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接诈骗电话170XX****XX,称其儿子因违法被警察逮捕,需30000元证金将其赎出,后李某某将30000元钱打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该30000元被转到被告人吴某某卡内,吴某某在陈某某(音译)的授意下通过补办信用卡方式在柜台取现29800元,取款后将其中20000元现金分给陈某某和另个一名湖南娄底籍嫌疑人,其本人分得赃款9800元。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1、王某某卡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2016.12.19李某某柜面汇入30000元,通过POS机消费15888元、通过POS机消费14110元。2、李某某在工商银行隆化支行汇款30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某、账号:×××。3、在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通过POS机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通过终端号:95329237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31分别交易15888元、14110元(长沙市某某某宝店)。4、中国农业银行茂明分行2016年12月19日终端号为:13150280的相关视频资料及银行大厅内的相关视频资料。5、交通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账号:×××,户名:吴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11时30分在该行柜台取款的具体流水及相关信息、取款凭证金额29800元。6、卡号:×××银行卡于2016年12月26日11时30分在交通银行井湾子支行3号柜台取款29800元的录像。7、在交通银行承德分行于2016年12月28日查询账号:×××的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交易明细。7、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大港区石化路支行调取的王某某(身份证号:×××)办理银行卡(卡号:×××)时的开户信息及相关资料。8、李某某电话152XX****XX在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与对方号170XXXXXXXX通话情况。9、银行账号×××通过终端号95329237POS机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31从长沙市某某某宝店转入吴某某交通银行账号×××资金15888元、14110元。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交、领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