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局、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局,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571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维修费、人工费计97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为晓明镇某某院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计97168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7年此账目又经会计进行签字确认,但此款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施工系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所属工程,民政局未予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维修费、人工费计97168元。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晓明镇晓明某某村民委员会维修村某某院不是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所属工程,调兵山市某某局负责下发补助金3万元已于2016年11月16日拨付到晓明镇财政所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经被告某某村盖章、负责人签字证明欠原告为某某村维修某某院工程款971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维修某某院工程款97168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方某某为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村某某院,共发生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97168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由村主任及会计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该工程系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所属工程,以民政局未予结算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某某为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某某院,发生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97168元,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以该工程系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所属未予结算为由拒绝给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97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方某某工程款971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