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黄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黄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7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楼。法定代表人:戴淑雅,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菲菲,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赫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亨,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黄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33079.23元及利息30912.26元(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被告黄亨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亨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被告黄亨因需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下称“温行瑞安支行“)申领金鹿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表示愿意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行瑞安支行审查后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45的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贷记卡后,截至2017年7月1日使用该贷记卡共透支本金33079.23元、利息33868.25元及相应滞纳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温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黄亨之间签订的《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654元(33079.23元×5%≈1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079.23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2日为33868.25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33079.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滞纳金165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亨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佳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