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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卫家强与被告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家强,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61号原告:卫家强,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豪,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家蓉,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家跃,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家琳,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家强与被���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卫家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停止在卫家强家房屋屋檐滴水范围内修建围墙和行道的行为,并立即将在行道上铺垫的建筑材料(水泥、砖块、砂石)清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卫家强的房屋南面与芦阳小学毗邻,中间有一条宽约3米的行道。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在该行道上用泥土、砖块、砂石等铺垫,将行道抬高,最��处有1米左右,并且还准备在该行道上的卫家强屋檐滴水内修建围墙,经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果,三被告继续修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卫家强的房屋排水、修缮,给卫家强生产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卫家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辩称,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的行为并没有对卫家强房屋排水和修建造成妨害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中,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阻止和堵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的房屋与卫家强毗邻,且其出行必须经过该行道,卫家强只是享有物权占有和享用,而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三被告为车辆通行,修缮路面,做到了普遍意义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其修缮路面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卫家强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卫家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卫家强与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系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10月21日,双方及其母亲廖成芝在本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廖成芝名下的私房字第******号房屋分两部分,其中天井东面正方和南北横房归卫家强所有,天井西面归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私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第1幢房屋西面的“自己自留地”归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此后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便开始拆迁旧房,准备修建新房,期间曾与卫家强妻子发生口角。三被告新房建成后,位于卫家强房屋东面。2017年1月19日,卫家蓉、卫家跃、卫家琳为方便出行,动工铺设卫家强房屋北面的行道,又与卫家强妻子发生口角。现该通道路面已硬化,通道邻卫家强房屋一侧,三被告设立了防水坡度,以防止雨水流向卫家强的房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也采用挡板、油布等方式予以遮挡。后卫家强以妨害其房屋排水和修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现场照片、(2015)芦山民初字第650号调解书、私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附图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须从卫家强房屋北面的通道通行,为此,三被告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对必经通道进行路面硬化,且已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对卫家强的房屋造成损害。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卫家强的房屋造成妨害或实质损失,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家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