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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晶、余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晶,余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特74号申请人:李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余某。代理人:余之华。系余某父亲。申请人李晶与被申请人余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晶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某于2016年正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9日,余某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余之华为其监护人。余之华称,余某是我女儿。他们结婚前我已告知申请人她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未按时给我女儿服药才导致她发病,他要负责。我会照顾好我女儿。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申请人李晶与被申请人余某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余某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7年7月3日,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5号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余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晶遂申请认定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变更为申请认定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余之华系余某父亲,为其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