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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220号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职务:理事长。单位地址:沁源县沁河镇商业东街31号。委托代理人:孟佼,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系信用联社风险资产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栗智青,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系沁源县交口乡龙泉村人。被告:赵健伟,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系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关也庙村人。被告:田向燕,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系沁源县赤石桥乡青杨湾村人。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佼,被告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34822.4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向燕对以上贷款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栗智青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栗智青与其丈夫即被告赵健伟共同向原告承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保证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向燕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栗智青29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栗智青答辩称,其本人贷款是事实,其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健伟答辩称,被告栗智青贷款是事实,但所贷款项其没有用,应当由用钱的人来偿还。被告田向燕答辩称,其给被告栗智青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为1年,其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不应该起诉其本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田向燕对被告栗智青的贷款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栗智青发放了借款290000元,上面记载栗智青的基本情况及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月利率、贷款用途、贷款方式等。证据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栗智青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贷款年利率8.28%,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向燕为被告栗智青在信用联社贷款2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人栗智青签订合同的影像资料、担保人田向燕签订合同影像资料(有被告栗智青、田向燕的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栗智青在签订贷款合同和被告田向燕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照片;证据5、栗智青、田向燕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栗智青、田向燕及其配偶的个人身份信息,同时证明栗智青与赵健伟系夫妻关系、田向燕与裴永胜系夫妻关系;证据6、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栗智青的丈夫赵健伟同意栗智青贷款290000元,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向燕的丈夫裴永胜同意妻子田向燕为被告栗智青担保且愿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31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对被告栗智青进行过催收贷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对被告田向燕进行过催收贷款。证据8、贷款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栗智青的贷款金额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欠息34822.49元。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田向燕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3保证合同落款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该保证合同是一式两份,其作为担保人应该持有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其一份留存;证据4合同的影像资料是2014年田向燕在给栗智青提供担保时所拍摄的,不是2015年提供担保时所拍摄,2015年其丈夫裴永胜在外地打工,不在本地,但影像资料上面的田向燕签名是2015年其本人签字捺印的;证据6中裴永胜填写的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证明,该内容不是其丈夫裴永胜填写,签名和捺印也均不是裴永胜本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充分证明被告栗智青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90000元,被告栗智青的配偶即被告赵健伟同意栗智青贷款290000元,且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田向燕为被告栗智青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影像资料和证据6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该两份证据有瑕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田向燕保证合同的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栗智青签订《贷款合同》,该份贷款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栗智青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34%,年利率为8.2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当日,被告栗智青的丈夫即被告赵健伟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签署意见为:同意栗智青在原告处贷款290000元,并愿共同承担本息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田向燕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田向燕同意为被告栗智青在原告信用联社的贷款29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指明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栗智青发放了借款29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栗智青按期归还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栗智青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被告栗智青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34822.49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对被告栗智青进行过催收贷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田向燕进行过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栗智青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田向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栗智青支付借款2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栗智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栗智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智青与被告赵健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栗智青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赵健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健伟同意被告栗智青借款,且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栗智青、被告赵健伟共同偿还贷款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田向燕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田向燕同意对被告栗智青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向燕对被告栗智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向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智青、赵健伟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4822.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向燕应对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尚未清偿原告信用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智青、赵健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4822.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共计324822.9元,及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田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栗智青、赵健伟、田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沁峰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张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紫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