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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号原告: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桥村三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7250X。法定代表人:李良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7250X。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勇,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般授权。原告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忠县蓝天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后,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工程项目所需全部建筑钢材,并约定了货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2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160142.34元、预期利益3799334.92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预期利益和部分货款后,就以无钱为由未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4959477.26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2分/月的标准承担所欠货款的预期利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他所支付的800余万元均是货款,故按合同约定已基本付清,现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方勇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方勇具体负责被告所承建的忠县黄金镇、野鹤镇、任家镇、石黄镇、白石镇、花桥镇、永丰镇、新立镇乡镇污水处理项目。同日,被告作出20130712号“关于方勇同志的任命通知”文件,其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已成立忠县乡镇污水处理项目(黄金镇、野鹤镇、任家镇、石黄镇、白石镇、花桥镇、永丰镇、新立镇)项目部,现任命方勇同志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项目现场的所有相关事宜。2013年8月10日,方勇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XX与原告进行钢材款项应支、应付及欠款账目核对工作,并明确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对贵公司所供应各污水处理项目工地(白石镇、永丰镇、花桥镇、任家镇、新立镇、野鹤镇、黄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材款项进行应支、应付及欠款账目核对。2013年8月12日,方勇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吨钢材,金额40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提货的数量和金额计算;被告必须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从第31日起,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合同预期利益,且货款不能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以后欠款总金额的,则应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合同预期利益;从供货之日起,十个月内被告必须付清货款及预期利益,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5%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与原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方勇作为需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供需双方2013年8月12日所定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约1000吨,合同签订后,需方工程项目有所扩大,所需钢材有较大的数量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8月12日双方所订供销合同的标的由约1000吨增加为2500吨左右,仍按合同约定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交付了钢材。2014年11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作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厂对账单”或“合同预期利益结算表”,XX在上述对账单或结算表签名表示确认。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就被告承建的忠县黄金镇、野鹤镇、任家镇、石黄镇、白石镇、花桥镇、永丰镇、新立镇等污水处理项目的钢材欠款和预期利益向被告发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厂对账单”或“合同预期利益结算表”。2016年2月2日,XX在上述对账单或结算表上再次签名表示确认。依照上述对账单或结算表确认的账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142.34元,欠合同预期利益3799334.92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任命通知、对账单、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方勇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2013年12月19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污水处理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方勇,系被告以20130712号“关于方勇同志的任命通知”文件确认和任命,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均系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货款=钢材价格+合同预期利益”、“供方所供钢材需方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从第31日起,需方欠款总金额应按月息2%向供方支付合同预期利益”、“所欠货款不能超过100万元,超出100万元以后欠款总金额应按月息3%向供方支付合同预期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垫支期内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应认定为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数量及价格,双方已于2016年2月2日结算,确定钢材款为5160142.34元、合同预期利益3799334.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4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160142.34元-(400万元-3799334.92元=200665.08元)=4959477.26元。现原告自愿要求只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货款的合同预期利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货款,现不应再承担合同预期利益或违约金,但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需方迟于应付款日付款的,其所付款项必须是先支付货款中的合同预期利益”约定,被告所付款项应先支付预期利益,剩余部分才能冲抵货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959477.2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合同预期利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杨成荣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