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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某1,陈某2,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92号原告:张某1,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人:张东来(系原告张某1的父亲),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1,女,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之父),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张某2(系陈某1之母),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袁英,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1176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和被告陈某1经亲戚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十二日,原告及家人带着烟酒茶等礼品到被告家中,向被告支付彩礼11760元。由于原告张某1和被告陈某1二人性格不合,二人于2016年端午节前不再来往,但就彩礼返还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应为11660元;2.其中含买衣服钱16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是男方一直在追求陈某1,而男方的父亲一直反对。后经男方的姑妈张大献找到女方的父亲一直说和,后两家才基本同意,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见面,2016年4月份女方给男方打电话,男方不接,5月初男方给女方打电话说两人不合适,悔婚的行为是男方提出,因此依法不应当归还彩礼。4.彩礼系原告方交给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与张某2被告主���不适格,不应当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和被告陈某1经双方的亲戚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十二日,原告方带礼品到被告家中,当天中午吃饭的饭桌上,原告方的亲属王化峰将彩礼交给被告陈某1的大伯陈新平,陈新平交给了被告陈某1。当时被告陈某2在场。后因原告张某1和被告陈某1二人在交往中性格不合,2016年端午节二人前解除婚约关系,但对于退还彩礼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认可彩礼金按116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对彩礼的数额均认可按116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1向被告陈某1支付彩礼,是其按照农村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二人解除了婚约,没有达到结婚之目的,因此,被告陈某1应当将彩礼返还原告张某1。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1与陈某2、张某2在一块共同生活,而且接受彩礼时被告陈某2在场,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三被告按彩礼金的75%,即8745元(11660元×75%)返还原告。三被告辩称的其中1600元是用于被告陈某1购买衣物,但并不是实际购买的衣物,而是和其他彩礼金一同支付的,因此应按彩礼金对待。三被告所辩其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874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原告负担24元,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2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审 判 员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