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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1625号原告李某1,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宋言美系原告前妻、被告母亲。1991年9月原告经批准在铜山区柳新镇柳东村附近新建一套楼房,共两层,一层三间房屋,面积共150平方米。该楼房系原告与前妻宋言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前妻宋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名为李某2、女儿名为李雪红。宋言美于2009年7月病故,宋言美的父亲宋永亮、母亲沙秀珍也均早于宋言美去世。2012年9月,原告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部分楼房,现房屋总面积达400余平方米。原告女儿李雪红已明确表明愿将其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多次就房屋继承份额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言美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1986年从柳新村搬离,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且于1993年与他人育有一女,在1991年建房时原告与原配偶宋言美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第二、涉案房屋建房时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设;第三、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房手续及产权证明。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宋言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一女李雪红。1991年9月,原告经原铜山县柳新乡人民政府及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在铜山区柳新镇柳东村一组新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原告妻子宋言美于2009年6月病故,宋言美的父母也均在其之前去世。后原告与她人又登记结婚。2012年9月,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部分楼房,加盖部分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言美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另查明,原告李某1之女李雪红明确表明愿将其继承份额让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柳新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李雪红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不在被继承人的房屋居住,且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房手续及产权证明的主张。经查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合法夫妻且有结婚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涉案的房屋有当地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为证,应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宋言美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争议房屋是1991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宋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宋言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李某1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宋言美的遗产。对于原房屋新增盖部分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李雪红分别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皆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且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综上,原告所占房屋份额为六分之四,被告李某2所占房屋份额为六分之一,李雪红所占房屋份额为六分之一。李雪红已明确表明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其父李某1,故原告李某1所占房屋份额为六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东村1组15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处,原告李某1享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五份额,被告李某2享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917元,被告李某2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徐梅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