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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改建、王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改建,王凤莲,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11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改建,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凤莲,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方方,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发国,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龙霞,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徐改建、王凤莲、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和被告徐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莲、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徐改建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月利率4.875‰;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凤莲与徐改建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改建、王凤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徐改建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正在积极筹款。被告王凤莲、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徐改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改建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固定月利率4.875‰。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向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若对该笔贷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徐改建的账户。被告徐改建按约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现仍有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改建与被告王凤莲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徐改建发放借款,但被告徐改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徐改建应当承担向兰考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改建与被告王凤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改建、王凤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兰考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改建、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87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徐改建、王凤莲、王方方、徐发国、杨龙霞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盎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歆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