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于雯对王波、黄福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雯,王波,黄福利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财保17号申请人:于雯,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被申请人:王波,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吉EF86**号轿车驾驶人,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被申请人:黄福利,男,汉族,吉EF86**号轿车车主,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申请人于雯与被申请人王波、黄福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雯要求扣押吉EF86**号小型轿车。保全金额4万元。于雯向本院账户存入4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黄福利所有的吉EF86**号小型轿车。扣押于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车辆扣押地点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于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徐勇毅审判员  单 霞审判员  李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