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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隆、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隆,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隆,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龙昌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第(34)层(01、02、03)场地。法定代表人:杜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刘静,被上诉人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或裁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及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上诉人,宣传推荐并销售“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全过程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掩盖该基金固有的重大风险,欺诈上诉人,诱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投入资金,被上诉人则无任何证据提供。一审裁定回避上诉人所提及的证据进行评价,致使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不能得到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关于刑事举报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对被上诉人刑事立案,上诉人才转而对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推荐销售鑫泰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财产损失,而公安机关并未对被上诉人以刑事犯罪立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和赵金豹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主体和同一事实,上诉人以民事欺诈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述事实和诉请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聘任员工赵金豹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诉人所述民事案件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必然联系,且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必然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王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赔偿王隆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隆于2013年9月24日与案外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泰汇富公司)签订《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王隆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名称为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沈阳富顺合伙企业)。王隆向该合伙企业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日,该合伙企业为王隆出具“《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确认函”,证明合伙企业成立,王隆出资金额1000000元。2014年11月,王隆等人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侦支队举报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娟、总经理赵金豹向公众发售“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产品,后到期不能兑付。2015年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对赵金豹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赵金豹等人被公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王隆所诉款项,公安检察机关已侦查起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应待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依法裁决后由当事人视情另行主张,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隆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王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款项,公安检察机关已侦查立案,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应待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依法裁决后由当事人视情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