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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詹景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景才,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武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日因故被“停止执行拘留”;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景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本市海淀区西翠宾馆旋转门玻璃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本市海淀区西翠宾馆玻璃幕墙及北沙沟公交车站广告牌玻璃损毁,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833.6元、1382.4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本市海淀区西翠宾馆正门四扇带铁艺玻璃及北沙沟公交车站广告牌玻璃损毁,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440.9元、1382.4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景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詹景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景才定罪处罚。被告人詹景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中铁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西翠宾馆(以下简称西翠宾馆)的旋转门玻璃损毁,经鉴定毁损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60元;二、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西翠宾馆会议中心落地窗玻璃及北沙沟公交车站广告牌的玻璃损毁,经鉴定毁损物品的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833.6元、1382.4元;三、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持砖头将西翠宾馆正门四扇带铁艺玻璃及北沙沟公交车站广告牌钢化玻璃损毁,经鉴定毁损物品的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440.90元、1382.40元。当日,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场,将被告人詹景才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西翠宾馆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景才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景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詹景才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景才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单位及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景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景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景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李万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