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永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极,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8日、2002年1月17日、2006年1月23日、2008年6月23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十个月、一年;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永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郑永极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共计54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罗某、周某、吴某人民币1600元、1957元、1863元。被告人郑永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郑永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永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极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刑初46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