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坏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彝族,1984年10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女朋友苏某某有情感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2016年7月5日金某某邀约尹某某、尹某甲、朱某某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富源酸汤猪脚店打砸并泼油漆。经鉴定,酸汤猪脚店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损失统计、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毕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