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108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蒲明,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关于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被告蒲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6个月,月息千分之9.75。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及担保人住址变动情况。借款逾期后,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及担保合同诉至本院,但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多次查找不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