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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商易购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牛自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丽商易购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牛自强,陈建国,沈陈飞,沈小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商易购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自强,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仑新阔广告装饰部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陈飞,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北仑区新碶惠金购物商场业主,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审被告:沈小青,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北仑区新碶惠金购物商场员工,住浙江省庆元县。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赖长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丽商易购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商易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牛自强、陈建国、原审被告沈陈飞、沈小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商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牛自强、陈建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自强、陈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丽商易购公司即使曾经与牛自强、陈建国有过口头沟通,但最后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牛自强、陈建国在没有得到丽商易购公司书面合同确认的情况下,���据沈陈飞、沈小青的要求为沈陈飞经营的超市进行门头装修,装修结束后又由沈小青在清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见,牛自强、陈建国制作安装的店面招牌,实际上是由沈陈飞、沈小青委托定作的,与丽商易购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采纳了牛自强、陈建国庭后提供的录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将沈小青签字确认的装修清单作为认定本案装修价款的依据错误。牛自强、陈建国提交装修清单2份、结算单1份。其中只有一份金额为16920元的装修清单上有沈小青签名,另外一份装修清单及结算单上既没有丽商易购公司确认,也没有牛自强、陈建国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错误。3.牛自强、陈建国提供的丽商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涛的录音系剪辑而成,无头无尾,录音中所述看不出任何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一审判决却以此录音推导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4.牛自强、陈建国提供的案外人吴日沪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却以丽商易购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吴日沪为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对丽商易购公司极为不公;三、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丽商易购公司与宁波北仑区新碶惠金购物商场(以下简称惠金商场)之间签订的《“丽商易购”加盟合同书》约定,由丽商易购公司为惠金商场提供统一的店面招牌。但该合同的这一约定并不能想当然的推导出丽商易购公司委托了牛自强、陈建国承揽惠金商场的店面招牌。而事实上,牛自强、陈建国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出是受沈陈飞、沈小青的委托制作店��招牌,与加盟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该加盟合同书的内容推导丽商易购公司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牛自强、陈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丽商易购公司与牛自强、陈建国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实际上已经完成承揽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牛自强、陈建国已经向丽商易购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一审认定证据及判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陈飞、沈小青述称,2015年9月6日沈陈飞、沈小青的门店加盟了丽商易购公司,加盟合同明确约定由丽商易购公司负责提供统一的门店招牌。在安装门店招牌时丽商易购公司负责人要求牛自强、陈建国来制作安装,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通过口头约定。同时考虑到材质及费用增加的问题,由沈陈飞、沈小青补给丽商易购公司25000元。丽商易购公司既然收了25000元的补差款,说明最终的制作费用与沈陈飞、沈小青无关,无需沈陈飞、沈小青承担。装修清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应牛自强、陈建国的要求,由沈小青证明安装制作的量,可以与丽商易购公司结算费用。装修清单及结算单的台头也已经明确写明定作人是丽商易购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自强、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陈飞、沈小青支付牛自强、陈建国装修款104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牛自强、陈建国以涉案“丽商易购”门头系丽商易购公司与沈陈飞、沈小青共同要求其装修为由,申请追加丽商易购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请为:判令丽商易购公司、沈陈飞、沈小青支���装修款104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陈飞系惠金商场的经营者,沈小青系该商场的负责人。惠金商场系丽商易购公司的加盟商,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丽商易购”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在维护乙方(惠金商场)原有利益、权益的前提下,共同做大浙江丽商易购超市联盟事业,授权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丽商易购公司)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并将门面店招、店内宣传画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甲方负责提供丽商易购统一的店面招牌、收银系统、店内指导、培训、增收创益、联合促销、后期的商品采购配送及线上推广等经营管���事宜。乙方在经营中负责维护丽商易购品牌形象、同时规范收银、配合甲方积极开展交流学习,实现互利互惠。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等。牛自强、陈建国经沈小青介绍与丽商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涛联系,为惠金商场制作并安装店面招牌,完工后经惠金商场及其负责人沈小青确认,定作价款为104560元。该款经牛自强、陈建国向丽商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涛催讨,吴小涛以运营商吴日沪未向其打钱为由拒绝支付。另认定,在制作涉案招牌时,因惠金商场要求更换材料,导致费用增加。经沈陈飞、沈小青与丽商易购公司协商,增加费用由惠金商场承担。惠金商场向丽商易购公司支付了差价25000元,由吴日沪向惠金商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北仑新碶惠金购物商场门头补差应付贰万玖千伍佰伍拾元整,实际收贰万伍仟元���!特此说明!”另,据丽商易购公司陈述,吴日沪系丽商易购公司在北仑地区的运营商,由其负责联系丽水籍人士在北仑区所经营超市加盟丽商易购公司的事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牛自强、陈建国与丽商易购公司联系为惠金商场定作安装店面招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牛自强、陈建国已按丽商易购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牛自强、陈建国与丽商易购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牛自强、陈建国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丽商易购公司应支付报酬。牛自强、陈建国诉请丽商易购公司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牛自强、陈建国陈述其系经沈小青介绍认识丽商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涛,涉案招牌的定作、商谈价格等事宜均是与丽商易购公司联系,其让沈小青在清单及结算表上签字系因丽商易购公司要求,由惠金商场负责人沈小青确认工作量及金额以便牛自强、陈建国向丽商易购公司结算定作价款,且其制作的清单表上亦载明定作人为丽商易购公司。根据牛自强、陈建国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牛自强、陈建国与沈陈飞、沈小青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牛自强、陈建国要求沈陈飞、沈小青支付定作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沈陈飞、沈小青抗辩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该院予以采纳。丽商易购公司抗辩其与牛自强、陈建国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丽商易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牛自强、陈���国定作款104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牛自强、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丽商易购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承揽合同定作方及定作费用的确定。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承揽合同所涉的特定工作为惠金商场店面招牌的制作安装。惠金商场系丽商易购公司的加盟商,根据双方签订的《“丽商易购”加盟合同书》约定,由丽商易购公司负责为惠金商场提供丽商易购统一的店面招牌。牛自强与丽商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涛通话录音可以反映,丽商易购公司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此外,丽商易购公司在北仑地区的运营商吴日沪出具的收条显示,惠金商场向丽商易购公司支付了25000元的费用增加的门头补差款。可见,涉案工作成果的实际所有者为丽商易购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丽商易购公司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并无不当。丽商易购公司上诉称惠金商场的经营者沈陈飞及该商场��负责人沈小青系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门牌的制作是否符合惠金商场与丽商易购公司之间的约定,应由双方另行理直。关于定作费用。本院认为,惠金商场负责人沈小青签收的装修清单、结算单可以反映牛自强、陈建国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且所涉费用为104560元。其中所涉金额为87640元的结算单上的地址为“北仑凤阳一路889号”。与涉案惠金商场门牌实际地址北仑凤洋一路845号不符。丽商易购公司以此为由否认该结算单与涉案定作门牌的关联性。牛自强、陈建国及沈陈飞、沈小青均称系打印错误。本院认为,惠金商场系特定地点,上述结算单上的门牌照片显示确系惠金商场门牌,丽商易购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判决确认上述结算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对于该结算单反映的金额8764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丽商易购公司上诉称该结算单与涉案定作门牌无关,并认为涉案门牌制作安装费用仅为16920元,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丽商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浙江丽商易购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