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花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金花,杜恒玉,庞太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76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昌,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金花,女,,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东二十三村村民。被告:杜恒玉,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东二十三村村民。被告:郑来昌,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东二十三村村民。被告:庞太进,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东二十三村村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昌、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太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06.27元,利息3869.0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875‰计收);3、判令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借款人牛传国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牛传国向原告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18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高保字(20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存入借款人牛传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牛传国(2017年3月10日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代借款人牛传国偿还借款,但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朱金花辩称,担保事实对,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杜恒玉辩称,担保事实对,借款人去世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来昌辩称,担保事实对,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庞太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借款人牛传国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牛传国向原告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18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高保字(20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存入借款人牛传国的账户。另查明: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再查明:借款人牛传国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3869.08元。以借款本金17990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875‰计收。庭审中,被告朱金花对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朱金花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预交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高保字(20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30737220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死亡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永安支行与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向借款人牛传国发放借款后,借款人牛传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垦利农商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元。故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应在最高额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金花对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朱金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主张的放弃。被告庞太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906.27元、利息3869.0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上合计183775.35元。二、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79906.2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10.875‰计算)。三、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对本案担保的债权以最高额27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朱金花、杜恒玉、郑来昌、庞太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学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辽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