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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兆此与王西从、刘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此,王西从,刘庆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519号原告:陈兆此,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从,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芝,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兆此与被告王西从、刘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被告王西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被告刘庆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在临沂市零工市场等活,后王西从雇佣原告及陈荣庆等人盖屋砌墙,日工资200元,谈妥后王西从便开车接我们去义堂镇埠北头村刘庆芝家干活。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正在架子上抹灰时,由于风太大墙体突然倒塌将我们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西从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西从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告并非我方雇佣,当时刘庆芝要求我介绍联系人员帮忙垒墙,原告受伤是为刘庆芝垒影壁墙而非盖屋。垒墙的人工费也是由刘庆芝按人工支付给工人的,王西从不赚取费用,只是起中间介绍作用;二、倒塌的影壁墙使用了刘庆芝自行购买的空心砖,施工位置及方案也是由刘庆芝在现场指挥,王西从不在现场,另外王西从建设的影壁墙属于二层以下的楼房,不需要相关的资质。事发后为了救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2000元。综上,被告王西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刘庆芝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很同情原告,考虑到我挣钱比原告容易点,我同意补偿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西从常年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被告王西从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被告刘庆芝十五间二层楼房的建设,后被告王西从雇佣人员对其所承揽的二层楼房进行施工。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王西从于2016年3月8日到临沂市零工市场找到原告陈兆此、赵某、陈荣庆等七人,谈好“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20元的价格后,由王西从将原告等七人送至其承揽的刘庆芝二层楼房处砌垒“影壁墙”。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等人将影壁墙砌垒完毕开始抹灰时影壁墙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及赵某、陈荣庆等四人砸伤。由其工友拨打120后,原告及其受伤工友先后被送至临沂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14232.12元。其中,被告王西从垫付102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皮肤剥脱伤;3.右足舟骨开放骨折伴跗间关节脱位;4.左跟骨粉碎骨折;5.L3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6.L2左侧横突、L4关节突骨折;7.右侧8-12、左侧4肋骨折;8.左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右足刀口继续换药治疗,药物防治感染。加强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锻炼及双足踝无负重功能锻炼。如有异议,随时复诊。2016年9月30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兆此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兆此之损伤,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陈兆此右尺骨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叁万元。原告陈兆此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王西从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王西从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陈虎护理。还查明,涉案影壁墙倒塌后,由被告王西从另行组织人员重新垒砌。原告陈兆此为证明受雇于王西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向本院陈述:涉案影壁墙倒塌也将自己砸伤,其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王西从交纳,伤愈出院后,其与王西从协商,王西从愿意赔偿赵某1万元。后来王西从将证人赵某送回家,并赔偿了8000元,余款2000元由王西从向赵某出具欠条。证人赵某当庭出示了由王西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某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整2016年3月29日王西从158××××1***”。被告刘庆芝为证明被告王西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与王西从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向王西从支付房屋建设费用的银行转款凭证和王西从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刘庆芝另主张,支付给王西从的房屋建设费用中包含涉案影壁墙的款项。被告王西从称受被告刘庆芝委托找人砌垒影壁墙,原告等人受伤后,由刘庆芝安排其垫付医疗费及与受伤人员达成合解协议,被告刘庆芝为原告等人的雇主。对于被告王西从该主张,原告陈兆此及被告刘庆芝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西从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兆此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9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14253.6元(240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扣除被告王西从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陈兆此要二被告赔偿共计160000元。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西从与原告陈兆此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刘庆芝对原告陈兆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陈兆此受雇于被告王西从。理由如下:一、被告王西从直接到临沂市零工市场联系雇佣原告陈兆此等人到刘庆芝处砌垒影壁墙,由其与原告等人约定劳务费并将原告等人送到施工地点;二、由被告王西从提供了部分砌垒影壁墙所需的建筑工具;三、被告王西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刘庆芝二层楼房建设,涉案影壁墙与二层楼房同在一处院落内,按通常理解,影壁墙应包含在二层楼房建设项目内。王西从陈述的二层楼房建设不包含影壁墙不符合常理;四、涉案影壁墙倒塌后,由被告王西从另行组织人员对影壁墙进行垒砌,被告刘庆芝并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五、原告陈兆此受伤后,由被告王西从为其垫付医疗费102000元;六、被告王西从与同原告陈兆此同时受伤的赵某达成了调解意见,由王西从赔偿赵某10000元,其并就余款2000元向赵某出具欠条;七、王西从就其辩称与原告陈兆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从现在证据看,被告刘庆芝与原告陈兆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影壁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并且被告王西从所承揽的二层楼房不需要相关的建筑资质,故被告刘庆芝不存在选任过失。综上,被告刘庆芝不需对原告陈兆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庆芝自愿补偿原告陈兆此30000元,并不影响被告王西从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西从作为原告陈兆此雇主,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陈兆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西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兆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从事的劳动可能带来的危险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并做出适当的防范。原告在未能确定工作环境完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而受伤,有一定的过失,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王西从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陈兆此对自己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王西从垫付的医疗费102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232元,有医疗费单据、××例、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将产生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3.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应为56892元(按农村标准258600元*22%);5.误工费,原告陈兆此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8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05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为12175元(205天*59.39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0天,故护理费为5345元(90天*59.39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兆此要求被告王西从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芝自愿补偿原告陈兆此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兆此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142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732元,由被告王西从赔偿117385.6元,余款由原告陈兆此自行承担;二、原告陈兆此因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12175元、护理费534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9812元,由被告王西从赔偿63849.6元,余款由原告陈兆此自行承担;三、被告刘庆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补偿原告陈兆此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兆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王西从应赔偿原告陈兆此181235.2元,扣除其垫付的102000元,余款7923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兆此负担850元,由被告王西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