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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冬,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晚8时许,王某2(已判刑)邀请被告人潘冬和牛某、杨某(均已判刑)等参加其弟弟婚礼的朋友到咸安区大畈哥尚KTV888房唱歌。10时许,王某2、牛某到歌厅走廊内聊天,王某2因醉酒走错房间,两次将B03房房门推开,在该房内唱歌的王某1、黄某质问其是怎么回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王某2随即冲进B03房间用脚踢王某1,随后牛某、杨某、潘冬等人也冲进去对王某1、黄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打伤王某1,之后被哥尚KTV工作人员劝开。被告人潘冬和王某2、牛某、杨某一群人离开房间走出哥尚大门后又返回KTV,在一楼大厅殴打王某1和黄某。王某2将哥尚收银台上的两台银联刷卡器砸坏,扯坏电脑、电话线,在砸电脑显示屏时被工作人员拦住。哥尚KTV工作人员刘某劝架时,左脚踝关节被潘冬、王某2一伙人踢肿。后被告人潘冬和王某2、牛某、杨某等人被劝走。2012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冬和王某2等人又赶至哥尚KTV,持钢管将哥尚KTV的玻璃门打破。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被打致多处软组织伤,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台银联刷卡器价值800元、玻璃门价值28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潘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王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丁某、邓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2、牛某、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哥尚KTV被砸坏的玻璃门、银联刷卡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冬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冬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