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隆群与杨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隆群,杨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695号原告:郑隆群,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伙文,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隆群诉被告杨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隆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3.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杨伙文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郑隆群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打了借据。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债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杨伙文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郑隆群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郑隆群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伙文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郑隆群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郑隆群。《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郑隆群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本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茂名市任何一间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伙文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确认。《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郑隆群多次催讨,被告杨伙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郑隆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郑隆群。二、被告杨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郑隆群。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郑隆群已预交),由被告杨伙文负担。被告杨伙文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郑隆群,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