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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建明与吴文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明,吴文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858号原告:邵建明,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吴文周,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邵建明为与被告吴文周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余姚市××明××号店面装修装饰工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邵建明装饰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已经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明装修装饰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文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