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妍与颜夏莲、肖伏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颜夏莲,肖伏才,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彭为民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595号原告:李妍,女,200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欧某(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系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夏莲,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伏才,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胡珍岩,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光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自益,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系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为民,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李妍和被告颜夏莲、肖伏才、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妍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彭为民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被告颜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被告肖伏才、被告胡珍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被告肖光明、被告刘自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443978.95元(医疗费238258.34元、护理费368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17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购买物品费用144元、就医住宿费2500元,合计503978.95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颜夏莲是邻居。2015年年底,被告颜夏莲将自己位于安福县寮塘乡谷口村谷口组的房屋屋顶修建事务承包给被告肖伏才。被告肖伏才为完成此事务就雇请了两名泥工师傅,即被告胡珍岩和肖光明。被告胡珍岩、肖光明又雇请了小工刘自益等人来现场做事,但该房屋现场周围没有搭设任何围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015年12月26日,被告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在为被告颜夏莲修建屋顶时,被告刘自益在摆弄屋料时,不慎导致一根木料从该房屋三楼掉下,正好砸到路过此地的原告。原告头部当即负重伤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原告被急救至安福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由于伤势很重,原告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转回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2月16日,原告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12日,原告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另外,原告还到各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9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及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由于受伤致残,行动不便,精神上非常痛苦,学业受到影响。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60000元,对其他损失不愿再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违法。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方的违法施工并失责造成的。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夏莲辩称,作为房主,其已将房屋顶部阁楼修建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肖伏才,与肖伏才是承揽关系。本案是由于肖伏才雇请的员工的失手导致的事故,是肖伏才与其雇员的责任,被告颜夏莲、彭为民不存在过错。被告肖伏才辩称,颜夏莲的房屋包工包料承包给我,后来我再转包给肖光明,按平方米计算报酬。肖光明在承包过程中雇请什么人我也不管,我当时也不在场。事故的发生也不清楚,关于责任,由法院裁判。被告胡珍岩辩称,是肖伏才打电话给肖光明负责颜夏莲的房屋修建。其和肖光明一样受雇于肖伏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肖光明辩称,修建房屋是由肖伏才包工包料进行承包的。我是肖伏才打电话叫去做工的,按每天200元计算报酬。我和胡珍岩在一起做事,人手不够就请了几个人。被告刘自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刘自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告起诉说,砸到的木头是刘自益扔下来的,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除非有重大过失才承担连带责任。刘自益是由胡珍岩、肖光明雇佣,在本案中处于最基础的雇员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自益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自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2、鉴定意见书两份;3、两次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4、湘雅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处方、门诊发票;5、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门诊处方;6、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7、南海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及门诊发票;8、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报告单及发票;9、安福县医药公司购药发票三张;10、宜春市急救中心费用票据两张;11、鉴定费发票;12、购买物品及租房费用票据;13、事发经过证明;14、事发现场照片。被告颜夏莲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照片7张。被告胡珍岩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凭据。其他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证据材料:勘验笔录(含照片若干张)。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当事人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些证据的欲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基于实际需要将酌情认定。原告的证据1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上的要求,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相关事实由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颜夏莲、胡珍岩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夏莲、彭为民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在安福县寮××谷口村××组建××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朝向:坐北朝南,建筑高度13米有余。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集用(籍)字第20070479号,办证时间2002年12月,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彭为民。其中,半层是占第三层楼面的部分面积上建造的,第三层楼面的剩余面积为露天空余部分。2015年年底,被告颜夏莲欲在上述房屋第三层楼面的露天空余部分加盖一个木质结构盖琉璃瓦的雨棚,遂由被告颜夏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肖伏才,报酬按照雨棚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肖伏才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肖光明。被告肖光明为完成工作,又先后雇请被告胡珍岩、刘自益等人加入施工。2015年12月26日中午时分,被告刘自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一根木横梁从高处滑落,将在房屋正大门前公共通道上路过的原告李妍砸伤,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李妍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具体治疗情况为:1、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当日产生门诊费550元,之后产生医疗费58772.66元。期间,还于12月28日、12月31日在江西省安福县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分别产生医药费2640元、132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2016年1月13日支付3100元救援费通过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当日产生门诊费822.07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3255.94元;3、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4日,再次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758.21元;4、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26016.21元。期间,于2月29日在安福县购买了药物血蛋白,产生医药费1320.05元。于3月25日还到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产生费用249.1元。此后,又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其中,2016年3月30日产生门诊费3400元,2016年3月31日产生两次门诊费分别为800元、425元,2016年4月5日产生门诊费429元,2016年4月18日产生两次门诊费分别为429元、2799元,2016年4月19日产生门诊费649元;5、2016年5月10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产生费用107元;6、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09616.1元。2016年6月14日,在该院门诊产生费用15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32610.34元。2016年9月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李妍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拾个月、营养期为捌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伍仟元整(不含鉴定费),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各被告预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被告颜夏莲13000元,被告肖伏才付20300元,被告胡珍岩付12000元,被告肖光明付15000元,被告刘自益付3000元,合计63300元。索赔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颜夏莲、肖伏才、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评定。本院准许后,原、被告双方通过抽签方式选定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摘录):一、被鉴定人李妍颅脑损伤致其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二、对被鉴定人李妍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进行医疗费关联性审核,其医疗费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属于合理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自身或其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3、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232610.34元元。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颜夏莲、肖伏才、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属于合理用药。被告颜夏莲、肖伏才、胡珍岩、肖光明、刘自益对医疗费用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10个月×30天/月)]=36877.81元,护理期限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16)天]+[100元/天×(14+43+31)天]=9310元,该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5元,省外每人每天100元;4、营养费(15元/天×8个月×30天/月)=360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5、交通费[10元/天×(18+16)天]+[80元/天×(14+43+31)天]=7380元,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基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交通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省外每人每天80元;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70%)=155946元,根据原告四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重新鉴定,仍评定为四级伤残。作为有资质的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了基本相符的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四级伤残等级应予认定。同时,被告方在庭审中临时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早已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及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怠于行使权利,将拖延诉讼周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7、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因就医产生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500元,主要指原告诉请的购买物品及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系非正式凭证,但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据此,原告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确定为453224.15元,即上述1-8项之和。其次,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即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花季少年,心智尚未成熟。面对突如其来的高处坠物,原告不仅要遭受身体上的痛苦,还要承受精神上的恐慌和紧张,更要忍受因落下的四级严重伤残带来的精神压力。原告为此主张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稍高,本院调整为35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88224.15元。另外,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的分摊中予以处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从客观条件入手,而不应主观臆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在高处施工作业坠落的木横梁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出事时,原告行走在毗连被告颜夏莲、彭为民房屋正门的公共通道上,属于正常行为。被告方在高处施工作业,本身就是存在潜在的危险,其既未在下方的公共通道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高处作业中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方的疏于管理和疏于防范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源。同时,对于一个行走在公共通道上的人要求其注意天外飞来的横祸,超越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未免有勉为其难之嫌。再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方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引发的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三种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实际上,现实生活中有可能三种角色是同一个人,则由这个人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情况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个人,具体侵权责任谁来承担,要看具体情况。本案应属后一种情况。因此,厘清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关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颜夏莲将屋顶雨棚加盖一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肖伏才,被告肖伏才按照原告颜夏莲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颜夏莲按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付报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肖伏才为完成工作,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肖光明,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就工作成果而言,被告肖伏才、肖光明应作为共同承揽人对被告颜夏莲负责。被告肖光明为履行分包合同义务,邀请被告胡珍岩、刘自益提供劳务,并由其决定和发放被告胡珍岩、刘自益的劳务报酬,被告胡珍岩、刘自益作为劳务提供方,被告肖光明作为劳务接受方,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或称雇佣关系。基于上文分析,本院认为,就本案物件坠落的责任主体而言,被告颜夏莲是所有人角色,被告肖伏才具备管理人角色,而被告肖光明则属于使用人角色。其次,关于各被告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颜夏莲未经审批,在十余米高的屋顶上擅自搭建雨棚,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行为本身违法。同时,被告颜夏莲作为定作人,将定作之事交付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肖伏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其对被告肖伏才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肖伏才在自身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又违法分包给同样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肖光明,且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肖伏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肖光明在组织被告胡珍岩、刘自益具体施工过程中,既未能尽到管理人职责,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对而言,被告肖光明是事发当天的实际施工人和组织者,防范危险发生的条件和时机要优于被告肖伏才,其承担的责任应稍大于被告肖伏才。被告胡珍岩、刘自益作为被告肖光明的雇员,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两人存在明显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受伤系被告胡珍岩或刘自益在作业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引起的,被告肖光明也应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再向雇员追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颜夏莲、肖伏才、肖光明的侵权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之间属于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实属“多因一果”的情形,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侵权人在前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其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颜夏莲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伏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光明应承担45%赔偿责任。即被告颜夏莲、彭为民应赔偿488224.15元×20%=97645元,品除已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84645元;被告肖伏才应赔偿488224.15元×35%=170878元,品除已付的20300元,尚需赔偿150578元;被告肖光明应赔偿488224.15元×45%=219701元,品除已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204701元。最后,被告彭为民作为颜夏莲的丈夫,对于妻子颜夏莲在执行家庭事务中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彭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夏莲、彭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妍各项损失84645元;二、被告肖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妍各项损失150578元;三、被告肖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妍各项损失204701元;四、驳回原告李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妍负担100元,由被告颜夏莲、彭为民共同负担2090元,由被告肖伏才负担3717元,由被告肖光明负担5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肖 梅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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