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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134江阴市丽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刘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丽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丽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渡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阴市丽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返还牌号为苏B×××××北京现代汽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涛借用丽源公司苏B×××××北京现代汽车是不争的事实,有刘涛承诺书为证。刘涛认为借用该车是虚构的事实,但从未要求撤销上述承诺书。在刘涛提供的录音资料第三页第九行对白中,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对刘涛说“这个车子是我的,你没资格给人家”,刘涛并未否认,而以“我就怕这一环(指不将车给人家)把我弄进去”来认可其将车给了人家。至于一审法院调查宋丽萍的证言和证据,因为宋丽萍本身与本案涉及的车辆没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力。宋丽萍提供的所谓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刘涛的录音资料及宋丽萍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来否认借用车的事实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诉的车借用真伪不明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刘涛借用车的事实清楚;二是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没有出庭的宋丽萍的言词及刘涛的录音资料不能否认刘涛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力。刘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推翻其亲书的承诺书。三、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出相关事实,更没有还原出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刘海生抵押车子的动机是他自己要促成中江房地产的融资项目。2、刘海生车子抵押时间是11月8日,刘涛与刘海生签署承诺书是在1月份,在此期间拿走刘海生车子的宋丽萍和相毅已经告知这个融资项目失败,是一个骗局。3、宋丽萍在她公安局的笔录上明确口述这个车是刘海生抵押给她的,且公司全部手续都是由刘海生提供的,当时刘海生在场。4、关于承诺书,丽源公司代理人说是刘涛迫于无奈写下的承诺书,原因是非常明确的,因为刘海生每天会给刘涛打至少三个电话,并且恐吓刘涛,在刘涛写承诺书的前一天晚上,刘海生把刘涛押在其办公室,请了很多社会上的人,给刘涛介绍这些人的背景,并且这些人也对刘涛进行了恐吓。5、写下承诺书还有一个理由是刘海生告诉刘涛,是丽源公司代理人出的点子,让刘涛写下承诺书,然后派出所就会找到涉案车辆。6、刘涛未收到任何钱,所有银行流水等都证明刘涛未收到款项。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涛归还牌号为苏B×××××北京现代汽车及车内物品,并赔偿损失3万元;二、刘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建筑装饰公司明确赔偿损失3万元即指所列车内物品的价值。刘涛一审辩称:丽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并未向丽源公司借用牌号为苏B×××××车辆。他确于2014年9、10月份通过刘惠家认识刘海生。2014年10月,刘海生携带中江房地产融资计划书(中江房地产的董事长石祖刚委托刘海生向国信公司借款1亿元,用中江房产在璜塘的别墅进行贷款担保),请他帮中江房地产公司融资。为获取贷款,他和刘海生多次与国信公司车贷部总监相毅接洽。相毅提出要取得贷款应先帮他将国信公司抵押取得的宝马X3以29万元处理掉。后经联系,宋丽萍愿以21万元赎回该宝马X3,为能获得国信公司的贷款,他和刘海生又将苏B×××××车辆作价8万元抵押给宋丽萍,他和刘海生一起将诉争的车子交付给宋丽萍。但国信公司的贷款迟迟没有发放,他们发现相毅假冒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取回被抵押的苏B×××××车辆,他和刘海生多方找寻。后刘海生称只有借故称车辆借给朋友后遗失,派出所才会立案寻找车辆。为帮丽源公司追回苏B×××××车辆,2015年1月19日他出具了归还车辆的承诺书。出具承诺书时刘海生再三向他保证,不会追究他任何责任。一审中,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苏B×××××车辆。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刘涛与刘海生关系比较密切,不光借汽车,还借钱。3、汽车牌照,机动车登记证明、抵押证明、发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建筑装饰公司是苏B×××××车辆的所有权人。刘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承诺书是他本人出具的,出具承诺书时刘海生说按照其步骤走,不会错,可以找到这辆车。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帮建筑装饰公司追回苏B×××××车辆。对证据2没有异议,借条是他出具的。但这是刘海生的计谋,他并没有收到刘海生的借款2万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刘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根据录音刻录的光盘1张及录音的文字资料1份,证明借用车辆是虚构的事实,刘海生拟准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让公安介入,实现取回车辆的目的。丽源公司对刘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刘涛私自录音,且在录音过程中存在套话的故意。如所录的谈话内容有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刘涛的解释。为查明丽源公司与刘涛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用苏B×××××北京现代汽车的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阴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房巷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2016年1月30日,三房巷派出所对刘海生作的谈话笔录。2、2016年2月1日,三房巷派出所对刘涛作的谈话笔录。3、2016年2月2日,三房巷派出所对宋丽萍作的谈话笔录。丽源公司质证称:对法院从三房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要求刘涛能提供汽车抵押合同;另宋丽萍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刘涛质证称:对法院从三房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海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刘海生并未将苏B×××××车辆出借给他,而是因为刘海生为能使中江房产项目融资成功,将该车抵押给宋丽萍。刘海生发现自己被骗后,威逼他出具承诺书;对宋丽萍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他并未收到宋丽萍陈述的款项。宋丽萍向他和刘海生确认:中江房产的贷款申请已获国信公司批准,国信公司可随时向中江房产放款。他和刘海生获悉此情后,才与宋丽萍签订了苏B×××××车辆的抵押协议。审理中案外人宋丽萍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像件;2、刘海生身份证复印件;3、建筑装饰公司税务登记证影像件;4、苏B×××××车辆行驶证影像件;5、刘涛身份证影像件,用于证明她驾驶苏B×××××车辆前往建筑装饰公司与刘涛、刘海生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签订后她又驾驶该车辆离开了建筑装饰公司,后将苏B×××××车辆及抵押协议转给了陆伟东。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平时挂在公司办公场所的南墙上,是宋丽萍到他公司私自偷拍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确实是刘海生本人的,不清楚宋丽萍为何会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一起挂在公司的南墙上,他不清楚宋丽萍为何会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苏B×××××车辆行驶证一直放在该车辆上,他将该车出借给刘涛后,可能是刘涛将该车辆的行驶证拍照后传送给宋丽萍的。刘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宋丽萍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宋丽萍陈述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刘涛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刘涛承诺在本月25号之前将刘海生的汽车归还,并承担11月8日到1月25日所有交通违章。本月25号之前未归还,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牌号为苏B×××××的北京现代车辆登记所有人丽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丽源公司有无将苏B×××××车辆出借给刘涛的问题。审理中丽源公司虽提供了承诺书,但刘涛主张此承诺书是为了让派出所介入从而帮丽源公司取回抵押车辆而虚假出具的,且刘涛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宋丽萍在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也能与刘涛的该主张基本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涛提交的反证、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案外人宋丽萍提供的证据,都严重削弱了丽源公司所持承诺书的证明力,使得丽源公司主张“刘涛借用公司苏B×××××车辆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证明责任理论的观点,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苏B×××××车辆内有无吃饭签单、欧米茄男士手表、上衣外套等物品的问题。审理中丽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制的车辆物品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涛也未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丽源公司的该陈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02元,由丽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补充提供证据。丽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抵押证明,当时是已抵押给中行的证明,除了证明丽源公司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外,还证明车辆已经抵押给中行,且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关于宋丽萍提供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认所有的文字材料是否与宋丽萍所述一致。提供的文字证据不能证明刘海生把车给了宋丽萍,且与刘海生签订的抵押协议。宋丽萍的询问笔录丽源公司质证过的。宋丽萍手机拍摄的证件在汽车和公司墙上都可以拍摄的,无法证明是刘海生交给她的。且这几份证据来证明刘海生刘涛与宋丽萍签订协议是毫无因果关系的。不能只凭宋丽萍提交的5份复印件推理出丽源公司与宋丽萍签订抵押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丽源公司陈述刘海生与刘涛确实去找过车,但车子到底在哪不知道。对于车辆是否已毁损,丽源公司表示不清楚,刘涛陈述至2017年4、5月份,该车还有支付宝违章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涛是否应向丽源公司返还苏B×××××北京现代车及车内物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本案中,丽源公司向刘涛提起返还车辆请求之诉,必须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刘涛现时无权占有该车辆及该车辆仍客观存在这三个基本事实。然而,丽源公司、刘涛均确认涉案车辆并不在刘涛控制之中,刘涛提供的录音资料亦证实双方就如何找回车辆进行过商讨且双方均不知车辆下落。故本案并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起诉。至于车内物品,丽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及价值,故应当一并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刘涛已丧失对涉案车辆占有的情况下,并未向丽源公司进行释明,让其将返还原物之诉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阴市丽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退还丽源公司;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丽源公司负担;上诉人丽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