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翟某2在本市条河乡翟营村“海洋超市”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翟某2拳打脚踢,致翟某2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翟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2的陈述,证人郝某、翟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伤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