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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266号原告石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0出生,满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15万元及利息6.9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以后开始计算,担保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发生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王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但借款当天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借款的事实,应形成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私自用的空白合同,双方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有借款的事实,按约定履行了利息,愿意按约定承担还款给付责任和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石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从石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每月26日存入原告的账号,如到期未还款,原告收取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十罚息,被告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号。2014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到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以后拖欠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担保条款,均合法有效,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完成了借款给付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自认借款事实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未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罚息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欠息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罚息(罚息以1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