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余良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余良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100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衍、邓智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余良美,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系惠州大亚湾鑫益建材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湾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余良美经营的惠州大亚湾鑫益建材厂从事水泥配件生产过程中有粉尘产生,但未配套粉尘处理设施,且该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2015年《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序号4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处5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8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余良美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露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