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子太与韩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子太,韩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子太,男,汉族,住昌图县下二台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功明,男,汉族,住建昌县谷杖子乡安杖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子太因与被上诉人韩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子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韩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责任问题。韩功明无证驾驶、没戴头盔、逆行横穿马路,不应认定安子太全责。2、伤残鉴定问题。韩功明进行鉴定时安子太没在沈阳,是韩功明自己去鉴定的。3、赔偿金问题。韩功明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韩功明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安子太没有申请复议,证明其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鉴定时已通知安子太,但其没有到场。3、虽然韩功明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新民市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韩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69,65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护理费3865.36元(101.72元×38天)、误工费9600元(95天×3200元/月)、伤残赔偿金143,179.60(31,126×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3000元、测速费1100元,安子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安子太驾驶辽MEA***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胡台镇加油站路口附近,因阴雨天路面积水,视线不清,将韩功明驾驶的辽AFF***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韩功明受伤。经新民市交通警大队认定安子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18时,安子太驾驶辽MEA***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胡台镇加油站路口附近,因阴雨天路面积水,视线不清,与推行辽AFF***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韩功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功明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安子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功明无责任。安子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功明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9,870.80元。韩功明的伤势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裂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骨、左耻骨联合、左耻骨上下支、左髋臼骨折等。住院期间11月10日至11月1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62天。韩功明的伤势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韩功明双侧八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韩功明支付鉴定费8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功明居住在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号(1-5-2),工作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柏爵橱柜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安子太驾驶的辽ME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工资表、房证、社区证明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安子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功明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子太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内替代赔偿。韩功明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据实支持。韩功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安子太、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韩功明主张的营养费出于其在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功明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功明2000元车辆损失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功明误工费96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功明护理费3865.36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功明交通费1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功明精神抚慰金7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功明鉴定费88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功明伤残赔偿金87,654.64(11万-9600元-3865.36元-1000元-880元-7000元)。九、安子太赔偿韩功明伤残赔偿金55,524.96元、医疗费59,65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测速费1000元。十、驳回韩功明、安子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安子太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问题。2016年11月21日,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事故时,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车/使用人由北向南推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轻型货车超载率为195.5%。安子太阴雨天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安子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功明无事故责任。虽然安子太对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安子太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的问题。韩功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虽然安子太没有按规定时间参与,但是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安子太对韩功明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韩功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了其居住在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号(1-5-2),工作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柏爵橱柜加工厂等证据,能够证明韩功明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功明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赔偿标准的认定应予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子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