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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昊与被告张从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张从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91号原告:周昊,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陆翩翩(系原告周昊妻子),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从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周昊诉被告张从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昊的委托代理人陆翩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昊诉称:被告张从报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利息27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利息及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利息及本金23000元。后被告称自己工程亏本不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7053元;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从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从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壹拾万元整,月息三分(3%)借款人:张从报日期:2014年12月3日”。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从报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还款27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3000元,计还款100000元。原告以被告所还款应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余额再扣除本金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本金37053元并支付利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及邮寄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从报出具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所欠原告款负有清偿义务。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但被告在还款时未依借款时需支付利息的约定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现根据其自认的被告还款的数额要求被告就已还款金额按年利率36%优先扣除利息、余额抵扣本金、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7053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尚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周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53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尚欠款利息,付至所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张从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