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静婷与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婷,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258号原告张静婷,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北大学教师,住太原市。被告王莉莉,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中医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告王莉莉丈夫。原告张静婷与被告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婷及被告王莉莉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婷诉称,被告王莉莉因购买房屋及家具向原告借钱,为帮助其解决经济困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给其打款12万元,连同被告2014年5月购买家具的费用45000元,合计借款165000元,约定2年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出借方极不公平,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对被告占用资金一事,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期限之外按年息6%计算的全部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6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1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莉莉辩称,1、借条意思表达不真实。2、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未实际履行。借条中记述:家具约45000元(以发票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依据。综上,原告不具备对被告的债权人资格,本案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三年前被告因购房、买家具向其借款,购房借款为120000元,购买家具款约合45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不慎将该借条遗失。2016年8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因买房借原告120000元,家具约45000元(以发票为准),共计约165000元,2年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丈夫陈平支付120000元的打款凭证以佐证借款事实。并提交一份”张静婷和王莉莉账目明细单”,该明细单上前2项记载了12万元打款事实及被告王莉莉所购家具明细(包括家具、冰箱、洗衣机、衣柜、床、床头柜、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并注明发票为被告王莉莉所有,被告王莉莉于2016年8月11日在该明细单上签字、捺印。被告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款是其丈夫陈平代理原告参与诉讼的相关费用,对此说法,原告予以否认。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中信银行太原长风街支行打款明细1份、张静婷和王莉莉账目明细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丈夫陈平的打款记录及被告王莉莉签字的账目明细单,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120000元购房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所欠家具款45000元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相关家具具体购买时间的切实证据,故其主张家具款45000元从2014年6月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所借款项系代理人陈平代理原告参与诉讼的相关代理费用的辩解意见,只是其单方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静婷欠款165000元。二、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静婷欠款1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静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莉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世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