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薛庆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庆书,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仁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薛庆书将从他人处所购进毒品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100元、50元的价格卖给王志军四次四包甲卡西酮;以5O元的价格卖给蒋瑞玉一次一包甲卡西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袁杰一次一包甲卡西酮;以30元的价格卖给原振华两次两包甲卡西酮,2017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薛庆书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毒品3包,经称重、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计8.32克,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计4.44克。综上,被告人薛庆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卡西酮计8.32克,咖啡因4.44克。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志军、袁杰等的证言;被告人薛庆书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薛庆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薛庆书将从他人处所购进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一次以100元、三次以50元的价格共卖给王志军四次四包甲卡西酮;以5O元的价格卖给蒋瑞玉一次一包甲卡西酮;以50元的价格卖给袁杰一次一包甲卡西酮;以30元的价格卖给原振华两次两包甲卡西酮,2017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薛庆书处查获疑似毒品3包,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其中8.32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在4.44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薛庆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卡西酮计8.32克,咖啡因4.44克,得赃款4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决定对薛庆书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被告人薛庆书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庆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称重说明证明:2017年3月8日18时50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薛庆书身上搜查出两包疑似毒品(编号1、2),两包疑似毒品分别重1.21克、4.44克。2017年3月11日11时45分,在被告人薛庆书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编号3),重7.11克。5、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说明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在被告人薛庆书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三包、锡纸一盒、疑似毒品包装袋50个、吸管四根、电子秤两台,依法予以扣押。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薛庆书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为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蒋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原某某及被告人薛庆书均指认长治县某某村薛庆书家为薛庆书贩卖毒品的地点。8、证人王志军证言证明:其在薛庆书处买过四次毒品“筋”,其中,三次每次付款50元,一次付款100元。9、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左右,其在薛庆书家购买了约0.4克毒品“筋”,付款50元。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小名叫“小门”,2017年正月十五下午,其去薛庆书家,见薛庆书吸“筋”,其要求吸食,薛庆书让其帮他往游戏里充钱,其充了50元,薛庆书给了其一小纸包。11、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其在薛庆书家两次购买毒品“筋”吸食,每次向薛庆书发30元的微信红包。12、被告人薛庆书供述证明:王某某在其处买过四、五次毒品“筋”,一次100元,其余每次各50元;蒋某某在其处买过二、三次“筋”,每次50元;“小毛”50元买过一次“筋”;原某某两次向其支付微信红包,每次30元,购得约0.2克毒品“筋”。被告人薛庆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人薛庆书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陈述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四次,被告人供述为四、五次,证人蒋某某陈述为一次,被告人供述为二、三次,次数不确定,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双方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确定,认定被告人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其中,一次100元,三次各50元,得赃款250元;向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得赃款50元。证人袁某某、原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本院认定被告人向袁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得赃款50元;向原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得赃款60元,被告人共得赃款4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薛庆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庆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薛庆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庆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薛庆书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庆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赃款四百一十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预缴)。三、被扣押的毒品、锡纸、塑料包装袋、吸管、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谭清和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