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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宝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吕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乔宝锁,吕勇军,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垣曲县人民路29号。代表人:裴元珍,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宝锁,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忠,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勇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新城镇闻垣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清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宝锁、被上诉人吕勇军、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乔宝锁委托代理人乔志忠,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清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勇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5546.57元,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吕勇军不管是逃逸还是驾车驶离现场,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被上诉人乔宝锁辩称,商业三者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且运输公司否认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做过明确说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不是有意逃逸,我公司没有阅读免责条款,要求维持原判。原告乔宝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9.5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800元,计38459.57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吕勇军赔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吕勇军驾驶晋M×××××宇通牌大型客车由垣曲往运城方向行驶,行至闻喜县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勇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闻喜县公安局交警队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宝锁无责任。2、被告吕勇军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3、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晋M×××××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受伤后,先在闻喜县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左手背部撕脱伤合并血肿、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975.17元。后转入闻喜陈坚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压伤、挫裂伤、左手背剥脱伤、皮下血肿、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食中环指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颈部外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641.40元。期间,在闻喜县人民医院支出磁共振检查费530元。5、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1146.57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虽超过60周岁,亦可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可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费,每月1500元,每天50元,休息期120天,误工费计50×120=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即原告女儿乔秀丽的误工证明,故按照无固定收入者计算护理费,每天50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计50×9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住院52天,计50×52=26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营养期60天,计30×60=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54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54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546.57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546.57元,因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吕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10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运输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作过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宝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46.57元。二、驳回原告乔宝锁对被告吕勇军、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以逃逸免责条款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本案原审原告乔宝锁是以受害者身份起诉,其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并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不知情的受害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乔宝锁进行赔偿后,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