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剑,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剑与被害人黄某1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恒大银湖城创盈养殖场兽药房门外工作时,双方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某剑殴打被害人黄某1脸部及身体多处部位,致黄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剑已对被害人黄某1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有书证:诊断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1、黄某1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置其于被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