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特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孟艳丽、孟宪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艳丽,孟宪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特296号申请人:孟艳丽,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夏晓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宪德,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代理人:孟艳霞(系被申请人之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嘉禾乐天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高新区。申请人孟艳丽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孟宪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长女,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16日经烟台芝罘医院检查,确认为脑积水、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珠网膜下腔出血再发、××(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期等,意识不清,没有任何感知与表达能力,大小便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孟宪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长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次女。被申请人孟宪德患自2003年9月16日因突然意识丧失,抽搐2小时、口吐白沫被送至烟台芝罘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申请人的病情为脑积水、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珠网膜下腔出血再发、××(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期等,经过降颅内压、脱水、镇静等治疗后病情好转,但被申请人四肢肌力情况仍与入院时一致,饮食困难、鼻饲流食、大小便不能自理,病情一直未有好转。后被申请人逐渐出现神态淡漠、饮食困难、失语等情况。2003年10月12日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经诊断被申请人患有交通性脑积水,经过神经外科护理常规、侧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等治疗后略有稳定后出院。200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病情反复,忽然无诱因四肢抽搐、意识丧失,随即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后稍有好转。被申请人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意识不清,没有任何感知和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宪德患××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语言功能及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孟宪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孟艳丽为孟宪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