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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17号原告:张1,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律师、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居住;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告在登记结婚当天才知道被告离婚且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住房,但由于已怀孕,还是登记结婚了。婚后由于观念、性格差异,时有争吵,甚至动手,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大连西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许昌路房屋置换而来,为了向银行贷款,将被告名字写在房产证上,现价值280万元。离婚后要求大连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还贷的本金及增值28.6万元。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50万元借给被告炒股,事先明确约定该款系被告的借款,输赢与原告无关。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至2014年6月22日尚欠2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清,但被告只偿还7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要求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3月,原告搬回大连西路房屋居住,2015年10月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婚内强奸,原告又离家外住至今,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许。双方没有沟通,协议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说的首饰曾经都有,钻戒是70分的,卡地亚的戒指是彩金的,两枚戒指搬家时弄丢了。玉牌和项链同意返还。张某2辩称,原、被告在酒吧相识不久就同居了,并没有隐瞒婚姻状况。婚后,双方都没有工作,家庭开销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原告要彩礼,去老家办婚礼,被告一一满足,礼金是原告家收的。原告提出要装修许昌路的房屋,装修款20多万元也是被告支付的,上海婚礼的礼金也是原告收的。被告确实没有工作,但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出售许昌路房屋,购买大连西路房屋时,原告支付73万元首付,被告向银行贷款70万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被告占22%,原告占78%。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的。从被告的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0万元,故只同意返还10万元,且并非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185.4万元,房屋增值部分应各半分割,房屋现价值280万元。冰箱,二个空调,二个电视机给原告。婚后被告给原告的卡地亚戒指、1克拉白金钻戒各一枚、白金带小钻项链一根、玉牌一块,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双方因经济问题,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月、2016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家用电器、首饰分割意见一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原告以290万元价格出售其婚前所有的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购买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43万元,首付款73万元,银行贷款70万元,主贷人为被告,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占78%,被告占22%。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280万元,目前剩余贷款本金662748.93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起草借条一张,言明“本人张某2向张1借款27万,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27万元”,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7万元,尚欠20万元要求归还。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占78%,被告占22%,综合房屋产权的比例、房屋贡献大小,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产权份额约定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双方按产权份额约定承担。原告主张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还清原告借款27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被逼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7万元借款中尚欠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7万元,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鉴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白金镶小钻项链、玉牌各一件归被告所有;三、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告的22%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7万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