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永成与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韦炳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成,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韦炳汉,黄祯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98号原告:黄永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被告: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皇后林产品加工基地内(汀光明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22000105190。法定代表人:韦炳汉,经理。被告:韦炳汉,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系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被告:黄祯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雅瑶乡大勤村大勤一屯35号,系广源木业实际经营者,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黄永成与被告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木业)、韦炳汉、黄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成及被告黄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及韦炳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应邀与本村村民黄肇金一起到韦炳汉在武鸣区投资的广源木业做工。该厂系2015年3月25日开张,开张期间由韦炳汉安排全部工人就餐。韦炳汉安排给原告的工种是锯木头。同年4月12日下午四时半左右,因机器故障导致原告左手被电锯锯伤左腕部,经武鸣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腕部电锯伤并血管肌腱神经断裂;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左腕部掌侧有一8CM伤口。原告从2015年4月12日住院至2015年5月5日,因交不起治疗费用,被迫提前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到医院支付医疗费,但被告黄祯伟只在入院及出院时不得不来以外,中间只去医院3次,且看了一眼便找借口离开。被告黄祯伟当时承诺承担全部工伤治疗费用,但却一直借故拒绝支付费用,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朋友垫付。原告出院当天,被告黄祯伟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赔偿3万元,6月20日前赔偿2万元。付完全款后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后果即与被告黄祯伟无关,但被告黄祯伟分文未付。2016年1月4日,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是韦炳汉木片场的机器故障造成的,加上黄祯伟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合理治疗造成残疾。现在原告做不了基本农活,简单的手工劳动也无人雇请,无法养活自己,更难以赡养八十多岁的老父母。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3785元,(一)医药费16485元、康复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食宿费56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74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三)依据国家2015年工伤赔偿标准支付8级伤残共计11个月工资43800元(仅武鸣区农民工互相帮工最低日收入120元计);(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360元(双方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10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10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永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黄肇金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在黄祯伟木片加工厂工作时发生事故;3、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黄祯伟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4、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录音光盘,系原告2015年11月20日与黄祯伟就工伤赔偿款何时兑现的谈话录音;6、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单、住院收费收据、新农合疾病证明书、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伤事实;7、广源木业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广源木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韦炳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祯伟辩称:答辩人是广源木业的实际经营者。答辩人于2015年过完春节后承租广源木业的空厂房经营木片加工,与韦炳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5年,从2014年至2019年,但答辩人只租用厂房两年就被韦炳汉收回给女婿经营了。黄肇金在答辩人租赁广源木业空厂房前帮前一任老板做工。在答辩人接手经营后,黄肇金继续留在答辩人处做工,负责锯木头。黄肇金任工头,木片厂由工头招人,但招人要经过答辩人同意,有时答辩人也自己招人。答辩人帮厂里的工人买了平安保险。因原告是黄肇金叫来做工的,未经过答辩人面试,没有得到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就没有帮原告购买平安保险。又因为原告是黄肇金叫来做工的,答辩人信任工头,认为原告有锯木头经验,碍于情面就没要求原告走。答辩人的工人按每立方54元的标准计件付酬,由工头负责开机指挥锯木头,答辩人计件算工钱。发工资时,由答辩人把工钱给工头,由工头进行分配。至于原告有没有收到工头给的钱,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只工作3天,第三天就发生事故,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尽到了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是原告因为赔偿的事情找人打过答辩人。在原告没找人打答辩人前,答辩人还愿意赔偿。在原告找人打答辩人后,答辩人就不再同意赔偿了。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是:1、医疗费已经给了,不同意再给。相关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都在答辩人手上,原件给原告拿去报新农合了;2、康复费不同意给;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过了,给了近3000元;4、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5、食宿费5600元太高,1500元比较合理;6、护理费太高,最多护理一周,按每天50元计算,一周350元比较合理;7、认可误工费;8、不同意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黄祯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协议书,拟证明黄祯伟向韦炳汉租赁场地进行木材加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黄永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应如何确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新农合票据、赔偿协议无异议,不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源木业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203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旋切单板、胶合板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股东为韦源、韦平、韦炳汉。2014年10月1日,甲方韦炳汉与乙方黄祯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木材加工、生产手续及生产场地。甲方同意乙方经营三套旋切机,乙方每年交15万元场地费;二、经营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三、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经营所需的水电费交给甲方,经营过程中必须安全生产,涉及工伤及人身安全由乙方自负;……六、甲方有义务代办乙方收购桉木及销售单板合法手续,费用乙方自理;八、乙方必须对其所属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所有用工人员要参加工伤或人身保险,乙方要按劳动法规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交费用,对生产场地安全生产负责,叉车、电工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韦炳汉、黄祯伟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韦炳汉还加盖广源木业公章。黄祯伟租赁广源木业空厂房后,自行添置设备,于2015年3月25日前后开始经营,黄祯伟并未另行注册成立生产企业。另查明:黄肇金系黄祯伟的工头,受黄祯伟之托找锯木头的工人,黄肇金便找原告进厂做工锯木头,按立方计薪,每立方54元,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进厂做工。厂内共有7名工人,1个开机,2个锯木头(含原告),1个接板、1个送板,2个晒板。被告黄祯伟未为原告购买平安保险。又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在未关机的情况下就摆弄机器,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当天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腕部电锯伤并血管肌腱神经断裂;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手、左腕过度活动,适当进行左手各指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折算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专科医生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内固定物,禁用中草药外敷。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门诊费383.83元,住院费用为16486.89元,已由黄祯伟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3日、6月27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466元。再查明:原告黄永成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左上肢损伤伤残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2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永成左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1.3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黄永成左上肢损伤,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9.5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9日,黄永成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永成未申请复议。还查明:2015年5月5日黄永成出院时,黄永成与黄祯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黄永成到黄祯伟处打工受伤,伤在手腕上,现黄祯伟赔偿给黄永成5万元,5月20日前先付3万元,6月24日前再付2万元,以后发生什么事与黄祯伟无关。”黄祯伟、黄永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黄祯伟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黄永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超过工伤受理时效才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黄永成、被告广源木业、韦炳汉、黄祯伟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系黄祯伟的工头黄肇金招进工厂做工,负责锯木头,劳动设备由工厂提供,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获得报酬,原告与黄祯伟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永成在工作时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未关机的情况下就摆弄机器,造成左手受伤,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黄祯伟系广源木业的实际经营者,未对木片厂进行规范管理,未将安全生产、安全操作规范制度上墙,未对招用工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及安全操作培训,对原告因操作不当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黄永成、黄祯伟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黄永成及被告黄祯伟按6:4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广源木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后未自行经营,而将其生产经营场地出租给自然人黄祯伟经营,为其提供加工、生产手续,并为其代办收购桉木及销售单板的合法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又根据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广源木业应当对黄祯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广源木业与黄祯伟签订的协议仅为其内部区分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韦炳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源木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韦炳汉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不应独自对外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黄永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即门诊费383.83元、住院费16486.89元,已由黄祯伟支付,原告再请求被告黄祯伟赔偿这两项费用无事实根据。原告复查门诊费466元有发票佐证,被告黄祯伟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6元。2、康复费16500元无治疗记录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确因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食宿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系原告哥哥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伙食及住宿费用,黄祯伟认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食宿费15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现原告主张由其哥哥黄永恩护理,被告黄祯伟对1人护理无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黄永恩收入状况,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即93.1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23天。现原告请求护理费17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23天,现原告请求误工费17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国家2015年工伤赔偿标准支付8级伤残共计11个月工资4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现原告未被认定为工伤,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5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740元,共计8246元,由被告黄祯伟赔偿40%即3298.4元,被告黄祯伟已赔偿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3298.4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黄祯伟辩称其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只认可900元,被告黄祯伟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祯伟仍应赔偿原告黄永成2398.4元(3298.4元-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祯伟赔偿原告黄永成医疗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5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740元等共计8246元的40%即3298.4元,扣除被告黄祯伟已赔偿900元后,被告黄祯伟仍应赔偿原告黄永成2398.4元;二、被告武鸣县广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祯伟应承担之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原告黄永成负担,本院批准免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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